众所周知,虚拟货币的投资往往与金融业务挂钩,而我国尚未设立虚拟货币相关的金融牌照,因此,该等投资业务往往与非法经营罪等罪名相关联。而矿机及其关联业务的刑法风险主要发生于不规范的经营推广行为,矿机本身的买卖不为法律所直接禁止。但是,近日生效的一则案例却打破了飒姐团队这一认知,本文旨在分析此案例的前因后果,以供各位读者共同学习、探讨。
基本案情
原告周某、陈某系通过第三人曹某介绍,认识被告张甲和张乙。2018年6月22日,周某通过银行转账给张甲72000元,后张甲将上述款项交付给张乙。张乙收到该款后在某交易平台帮原告购买8台某链矿机,登记在原告陈某名下。
2018年6月底7月初,在某交易平台上购买一台某链矿机需要某虚拟货币600枚、矿石400枚,每枚币、矿石约15元。原告付给被告张甲的款项已用于购买该矿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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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该虚拟货币价格下跌,原告以被告承诺保证收益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购买矿机的价款与利息。
案件焦点
就公开的信息而言,飒姐团队认为本案焦点主要有三:
其一,购买矿机获取虚拟货币的行为是否得到法律保护;
其二,销售矿机行为是否涉及刑事犯罪;
其三,被告承诺收益的行为是否影响案件定性。
法院的观点与判决结果
该案的审理历经三个阶段:
第一,裁定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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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在苏0381民初2338号民事裁定书中,法院认为被告行为涉嫌构成非法经营罪,应当移送机关侦查,故而裁定驳回起诉。
第二,民事一审阶段。
由于前述裁定并未涉及案件的实体审理,二原告再次诉至法院,启动一审程序。在一审判决中,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于(2020)苏0381民初1508号民事判决书中写明:币、矿石是一种虚拟货币,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公民投资、交易这种不合法物的行为虽系个人自由,但不受法律保护。另考虑二原告也未举证证明被告有过错行为,足以对原告造成侵害,故不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欧洲央行执委默施:目前缺乏针对央行数字货币的具体案例:欧洲央行执委默施表示,欧洲央行有关央行数字货币的讨论主要是分析性的讨论,目前还缺乏针对央行数字货币的具体案例。欧洲央行将避免设定较低或者负利率,以保持央行数字货币对公众的吸引力,将其作为一种支付手段。默施还表示,只有在有需要、适当的情况下才会启动数字货币。目前正在仔细研究各种选择,以评估数字货币对金融体系和央行履行职责的能力的潜在影响(包括正面和负面影响)。(金十)[2020/5/11]
此外,一审法院仍坚持建议双方当事人向报案。
第三,民事二审阶段。
原告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至中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苏03民终490号民事判决书中指出:双方当事人之间交易中的标的物,并非传统货币,也并非合法的虚拟货币,且该交易行为涉嫌犯罪,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终而驳回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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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评析
纵观三份不同的生效法律文书,法院的观点可拆分为两个方面,一是交易标的为虚拟货币的行为不受法律保护,二是被告出售矿机的行为涉嫌非法经营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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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方面,就交易标的为“不合法物”的观点来说,飒姐团队引用本案一审判决文书的说理部分来分析其逻辑构成。
法院认为,根据《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与《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的规定,虚拟货币不是货币,而本案币、矿石属于虚拟货币,原被告交易该等不合法物不受法律保护。
对此,飒姐团队持有不同观点:币与矿石属于虚拟货币不代表它们属于不合法物,此处,一审法院的论证略显不足。在2013年施行《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的第一条“正确认识比特币的属性”中,通知明确规定“比特币应当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且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推而广之,虚拟货币作为货币确有不合法性,但作为特定的虚拟商品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在飒姐团队看来,本案的币与矿石系原告购买矿机挖取而来,原告持有虚拟货币的行为并未令币与矿石起到“货币”的作用或功能。因此,这些币与矿石应当属于特定的虚拟商品,不可当然推定为不合法物。
另一方面,就被告承诺收益,销售矿机的行为来说,法院在裁定书中认为该等行为涉嫌非法经营罪,二审判决书中则是未对罪名进行描述,仅提出涉嫌犯罪的观点。考虑到民事裁判文书对罪名的犯罪构成进行论述情有可原,在此不做深究。
针对被告的行为,飒姐团队认为,销售矿机让买受人使用,获取名为币与矿石的虚拟商品并不构成犯罪,但是,被告将矿机以投资、收益等概念包装,成为实然层面的金融产品时,则有可能涉嫌非法经营罪。是否追究至被告上游,取决于该等推广模式是否由销售人员擅自作出。
另外,如本案涉及的虚拟货币迅速跌停,且存在无应用场景、未使用区块链技等虚构事实情形的,则有可能构成罪——在司法实践中,空气币被定为罪的案例并不少见。
风险提示与建议
无论如何,飒姐团队尊重发生既判力的判决文书。虽然我国并非判例法国家,但在实务中,对类案的检索与参考亦是审判机关工作的一环。刚刚生效的本案案例势必对类案判决起到一定的影响:标的涉及虚拟货币的法律行为效力可能会被审判机关否定。
从本案出发,如希望得到司法保护,飒姐团队以为,在从事矿机销售业务时,需要注意如下几点:
1.在宣传时,不要把购买矿机挖矿与收益、投资等金融性质的词汇绑定;
2.矿机挖取的虚拟货币以被规范性文件定性为特定虚拟商品的主流虚拟货币为佳;
3.不提供虚拟货币与法币或稳定币的兑换渠道。
写在最后
经常有朋友询问飒姐团队,某一类行为是否有案例可参考。可在币圈这个未通过规范性文件纳入监管体系的领域来说,同案不同判的情形偶有发生。就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来看,同样存在类似的标的为虚拟货币与矿机的民事案件,支持其财产性质的裁判文书。因此,我们能做的更多的是总结与判断裁判文书说理的逻辑,在了解倾向的同时对其进行客观的法律分析。
以上就是今天的分享,感恩读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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