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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飒:谁是法律凹地?对比各国虚拟币监管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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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1900/1/1 0:00:00

在中国,每每谈到对比特币等虚拟货币的监管,几乎言必称“289文”“9·4文”,前者是指2013年银发289号文中国人民银行等《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后者是指2017年9月4号出台的中国人民银行等《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这两份部门规章几乎是唯二的可窥得中国监管部门对待比特币等虚拟货币态度的官方文件。

做法学研究,往往讲究比较研究方法。虚拟货币监管,中国是如此,国外又如何?以下飒姐团队特选取美国、新加坡、日本、德国、瑞士、英国等国家的监管情况,与读者分享。

一、美国

美国对数字货币的监管情况较为复杂,没有一个统一明确的认识,不同的监管部门对不同的数字货币可能会作不一样的定性,以纳入自己的监管范围,颇有种“谁都想管”的态势。

美国财政部认为虚拟货币也是一种货币,因此所有虚拟货币交易所都要向其金融犯罪执法网络申请注册MSB牌照。

美国商品期货交易委员会认为比特币期货属于大宗商品。2017年12月,芝加哥商品交易所就推出了比特币期货合约交易。

肖飒:近来数字藏品NFT行业被属地“处非办”约谈更像是一个摸底和基础普法:11月11日消息,近来数字藏品NFT行业常常被属地“处非办”约谈,各地采取的方式不一样,但“力度把握”相似,南方一些省市采取的是属地民警上门宣读924文件的办法,先了解项目情况和实控人情况,然后进行普法教育;北方一些省市采取的办法是属地金融办联合其他执法部门组成专班,先了解业务情况和实控人情况,再了解股东情况,采取穿透式监管的思路,查的较细。但,对比P2P网贷行业的约谈,本次NFT约谈更像是一个摸底和基础普法。(肖飒lawyer)[2021/11/11 6:46:05]

美国国税局将比特币等虚拟货币认定为是财产而非货币,其要对比特币等虚拟货币之间的交易征收增值税,并成立团队专门打击虚拟货币交易的逃税行为。

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在看到ICO市场的火爆以后,认为某些能通过豪威测试的虚拟货币ICO属于证券发行,需要向SEC注册并受《证券法》《证券交易法》等法律监管。

所谓豪威测试,是美国法院早在1946年的一个判决中所使用的一种判断特定交易是否构成证券发行的标准,具体标准包括:是不是金钱的投资;投资是否期待利益的产生;投资是不是针对一个特定的事业,也就是有没有项目方;利益的产生是否源自发行人或第三人的努力。

肖飒:预计未来几年涉币案件还会继续增加: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中国银行法学研究会理事肖飒表示,从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的判决情况来看,涉及比特币的相关法律案件,无论是刑事或是民事案件,都呈现逐年上升趋势,预计未来几年涉币案件还会继续增加。?但从目前司法实践来看,投资者对包括比特币在内的虚拟币相关法律规范的认知有限,风险防控意识低,该类案件呈现维权周期长、成本高的特点。无论是刑事还是民事案件,在实际案例中均存在较多难点。(证券日报)[2021/3/29 19:25:05]

这四个标准中,“金钱”的标准在不断扩大,2013年就有美国法院判决认为比特币具有Money的属性。因此,即使是只吸收比特币等虚拟货币来进行融资的ICO,也很有可能被SEC认为是证券发行而受到更严格的监管。

二、新加坡

2017年11月,新加坡金融管理局发布《数字代币发行指引》(AGuidetoDigitalTokenOfferings),文件中指出,数字代币如果被认定为是新加坡证券法所应当监管的产品,则数字代币的发售或发行需要遵守现有的新加坡《证券期货法》(SFA,SecurityFutureAct)。不像美国对证券的定义可能“包罗万象”,新加坡对“资本市场产品”的定义相对较窄,根据新加坡《证券期货法》第2条,“资本市场产品”指的是证券、期货合约、用于外汇交易的合约及安排以及MAS特别指定的金融产品。也就是说,大部分虚拟货币会被认定为是非资本市场产品。进一步地,MAS实质上给作为大多数的非资本市场产品的虚拟货币发行项目开了绿灯。

声音 | 肖飒:区块链技术的违法应用可能涉刑包括四类行为:1月21日,中国银行法学研究会理事肖飒发文《区块链的法律边界》分析区块链法律边界问题。文中提醒炒“币圈”谨防被“割韭菜”;其次,针对“链圈”的法律规制,我国相继颁布了密码法、网络安全法、区块链信息服务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来调整相关领域的社会秩序。最后,一般而言,区块链技术的违法应用,可能涉刑的有四类行为即“拒不履行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侵犯公民信息罪”“危害公共安全类犯罪”。[2020/1/21]

2018年9月19日,在CoinDesk共识大会新加坡站上,MAS金融科技和创新组科技基础设施处主管DamienPang表示:MAS目前将代币分为三类:应用类代币,支付类代币以及证券类代币。在监管上,MAS不打算监管应用类代币,但对于支付类代币,MAS预计制定支付服务法案,以适用具有存储和支付价值的代币。至于证券类代币,则适用于现有的《证券期货法》(SFA,SecurityFutureAct)。

2019年1月14日,《支付服务法案》被新加坡国会审议通过,对支付型代币业务的监管进行了明确,该法案规定,虚拟货币交易所、OTC平台、钱包等属于支付型代币服务商,需要满足相关反规定,并申请相应牌照。

声音 | 肖飒:目前这一波区块链热“小阳春”并不会洗白“币圈”的灰色地位:据北京商报报道,中国银行法学研究会理事肖飒在接受北京商报记者采访时指出,从办案经验上讲,每年年关都是各省市执法机关很在意的“时间节点”,年底将至,对于辖区内的虚拟币交易所及周边行业进行摸查,也有合理性。在目前这轮清理整治行动中,打击重点预计还是会集中在集资、非法经营等罪名,对于地方上中小型涉币交易所的打击可能会是“首选”。目前这一波区块链热“小阳春”并不会洗白“币圈”的灰色地位。虚拟货币交易所、项目方、导流方等,应当了解执法机关的意图,不应顶风作案,且不能趁着倡导区块链技术大发展,而试图发币融资以充盈自己的“小金库”或为发币融资提供帮助,应当理解到自己的行为缺乏正当性,属于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可能构成犯罪。[2019/11/18]

三、日本

2017年4月1日,日本《支付服务修正法案》正式生效,这是世界上首部正式在立法层面将虚拟货币纳入监管的法案。部分虚拟货币作为支付手段的合法性被正式认可,虚拟货币交换业务受到监管。在法案中,虚拟货币被定义为“可以在不同主体之间进行转移支付或清偿债务的一种以法定货币计算,通过电子系统处理的财产价值。”

2019年3月,日本修改《支付服务法》和《金融工具交易法》,将原来“虚拟货币”的说法修改为“加密资产”。加密货币交换机构需是在金融厅登记注册的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后需履行信息安全管理、信息披露、资产分离管理、定期提交业务报告等义务。?

声音 | 肖飒:使用数字货币代替工资 存在逃税漏税的嫌疑:据核财经消息,近日,中国银行法学研究会理事肖飒表示,无论是“九四公告”还是“风险提示”,既不属于行政法规,也不是法律,其仅是各主管部门联合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具有规范效力,但并不是真正的法律文本。使用数字货币代替工资,存在逃税漏税的嫌疑。目前,我们并没有出台专门的法律以规制发币行为,但发币的行为逻辑背后确实违反了我国现有法律法规。涉嫌的罪名包括但不限于非法发售代币票券、非法发行证券、非法集资、金融、组织领导活动等。[2018/9/26]

针对ICO行为,如果发行的代币被认为具备有价证券性质,也就是所谓投资类ICO,则将被纳入《金融工具交易法》的强监管,需要按照相关规定取得各种登记。发行主体还应进行必要的信息披露,并规范广告和销售行为。2019年9月,日本金融厅下属的数字货币交易所行业协会颁布《新币发售相关规则》和《关于新币发售相关规则的指导方针》,对数字货币交易所提出了更高的监管要求。总的来说,日本对数字货币行业的合规要求高,项目募资和交易的难度较大,导致虽然日本修法后没有否认ICO的合法性,但事实上在很长时间以来少有项目发行成功。

四、德国

德国是世界上首个承认比特币合法的国家。但是,德国并没有为虚拟货币出台专门的法律,而是按照数字货币的业务场景和应用特点分为不同类型进行差异化监管,即将虚拟货币纳入现有法律体系进行分类监管。

2013年8月,德国金融部在回应自民党财产专家弗兰克-舍弗勒的问询时表示,其已正式认可比特币成为一种“货币单位”和“私有资产”。

2018年9月,德国联邦金融监管局发布了《关于区块链技术的监管报告》,将数字货币划分为三个种类:

一是支付型代币,类似于比特币,是指被用于购买商品或者服务的一种支付手段,或者价值转移手段,其本身不具备价值,仅作为支付手段,承担清算或结算的功能。如果在商品交易中使用支付型代币进行支付,或是搭建代币交易平台的,都要依据德国《银行法》向德国金融管理局提出申请。同时,作为金融工具提供方,还受到德国《反法》的约束,需要遵守如下四方面规定:一是对客户做好尽职调查工作;二是履行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保存制度办法;三是建立健全内部反控制系统;四是建立执行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制度。

二是证券型代币,包括权益代币和其他资本代币,其持有者拥有对特定资产、权益和债务工具的所有权,会对投资人允诺未来公司收益或利润,因此其功能类似于证券、债券或其他金融衍生品。根据德国《证券交易法》第2条第1款,一类虚拟货币被认定为证券需满足以下四个条件:一是代币的可转让性;二是代币在金融市场或资本市场的可流通性;三是代币中有权利的体现,即代币持有者具有对股东权利或债权等类似权利的请求权;四是满足作为一种支付工具的标准。对于代币是否满足上述四类标准,德国金融管理局采取的是逐案审查的方式,没有一个统一的答案。

三是功能型代币,德国金管局认为该类币种仅应用于发行者自身的网络体系,具有相对封闭性,是授予其用户通过区块链技术使用其产品或服务的权利。对于单一的功能型代币,其本质上不具备金融属性,不纳入德国相关金融法律的监管。但功能型代币有可能被赋予支付型代币和证券型代币的功能,此时将按照相关监管要求进行监管。

五、瑞士

2018年4月,瑞士金融市场管理局发布指南,根据代币的基本用途以及可否交易,其将代币分为三类:一是支付型代币,即数字加密货币;二是功能型代币;三是资产型代币。FINMA认为,支付型代币不构成融资方式;资产型代币则构成证券,需要对其采取证券的监管规则。FINMA还没有明确对功能型代币的发售适用什么样的监管规则,但已经明确指出,功能性代币不属于证券,不适用证券的监管规则。

六、英国

2019年1月,英国金融市场行为监管局发布《加密货币资产指南》,在该文件中其也将加密货币分为三种类型。其中,比特币、莱特币等交易型代币可用于商品和服务的买卖,且无需经过银行;证券型代币应该纳入监管;除电子货币外的实用型通证不受监管。

写在最后

纵观本文列举的几个国家对虚拟货币的监管情况,不难发现各国均试图对虚拟货币做某种更为明确的分类,从而将虚拟货币的不同类型均纳入现有的监管体系,以分别满足反、反金融等不同层面的监管要求。一些国家对虚拟货币的分类也保持了某种一致性,即分为支付型代币、证券型代币和功能型代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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