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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块链“后遗症” 你的维权时效还在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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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1900/1/1 0:00:00

?最近,不少币圈老友向飒姐团队求助,希望咱们能够帮助他们拿回早期因各种原因“丢失”的虚拟货币。这样的一类案子,初听下来感觉胜算满满,只觉这事成了。一问细节,却又不禁踌躇,只能耐心和老友们解释为何这事办不了。而这样的一类案子,大多都是因为同一个原因,诉讼时效问题。民法中的诉讼时效一旦经过,对方当事人便能够获得时效抗辩权,尽管法院不能主动向当事人释明,但是有律师代理的当事人往往不会错过时效抗辩权,因此这类民事案件除非双方协商一致达成调解协议,否则多半只能不了了之。

那么,民法的路子走不通,能否通过刑事追诉手段保障权利呢?毕竟如果对方采取了手段取了当事人持有的虚拟货币或是拒不返还虚拟货币等,只要数额足够,在刑法上都有类似的罪名予以制裁。好在这些案子虽然已过诉讼时效,但仍然处于追诉时效的期限内,还能在刑法领域里请求公权力的救济。而这种在刑法领域当事人不得不遵守以至于一旦错过其合理诉求便得不到实现的时效规定,便被称为追诉时效制度。该制度被规定在我国《刑法》第87-89条之中。飒姐团队今日文章便为各位老友简单介绍一下刑法中的时效制度——追诉时效,并就其中的一些简单问题进行讨论。

调查:40%的墨西哥公司希望采用区块链或加密货币:金色财经报道,一份名为《2020/2021年墨西哥加密趋势》的报告对墨西哥公司的353名代表进行了调查。调查显示,受访者中有40%希望采用某种形式的区块链和加密货币,在此基础上71%的人特别关注加密货币的使用。数据还显示,51%的公司有意将区块链用于资产管理和交易处理,而37%的公司表示有兴趣实施智能合约。该研究称,其中许多公司最终可能会使用区块链来改善其安全系统,并确保适当的加密过程。[2020/10/20]

一、追诉时效的定义

所谓追诉时效制度是指犯罪人实施犯罪后,经过法律规定的时间未被追诉的,司法机关便不再进行追诉的制度。换言之,在犯罪人实施犯罪之后,如果被害人没有在追诉时效内报案,寻求司法机关的帮助,那么司法机关便不会再对该犯罪行为进行追诉,被害人因此就丧失了通过公权力获得救济的权利。因此,对于刑事案件的被害人而言,特别是对于币圈中的财产型犯罪如盗窃、等罪名的被害人而言,在追诉时效内及时向司法机关报案是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必要条件。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我国的追诉时效制度主要由三个部分组成。

其一,追诉时效的期限及其计算,即法律规定的追诉时效的长短以及计算此期限的方法。追诉时效的具体期限被规定在《刑法》第87条,即“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经过十年;法定最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十五年;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二十年。如果二十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而期限的计算方法则被规定在《刑法》第89条第一款中,即“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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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二,追诉期限的延长。该制度被规定在《刑法》第88条,即“在人民检察院、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其三,追诉期限的中断。这被规定在《刑法》第89条第二款:“在追诉期限以内又犯罪的,前罪追诉的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

上述三个部分本身规定较为简单,但实践中实际上引发了诸多问题,本文就针对其中最简单的追诉时效的起算点,以及追诉时效的中断的情形为大家进行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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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犯罪之日的确定

当犯罪发生之时,根据其最终造成的结果以及相关的法律规定,确定追诉时效的期限是较为简单的。而追诉时效的起点即犯罪之日,那么何为犯罪之日?关于这个问题解答的本身已经没有多少争议。所谓的犯罪之日,即是犯罪本身成立之日,也就是说,当行为人的行为符合犯罪构成之日就是犯罪之日。这样看来这个问题似乎已经得到了解答,即对于放火罪等不以实害结果发生为必要的犯罪,在实施行为之日即是犯罪之日,而对于那些必须要求实害结果发生的犯罪而言,则在结果发生之日才是犯罪之日。

但是这样的解释逻辑在一些具体的犯罪适用上就可能存在一些问题。以虚拟货币为例,罪被认为是一种典型的结果犯,那么结果犯的追诉期限应当从结果发生之日起计算。问题在于如果行为人实施了行为,但未造成虚拟货币转移的结果,那么该行为人的行为当然构成罪的未遂,但是从追诉期限上考虑,既然结果没有发生,如何去计算罪未遂的追诉期限呢?或者说,罪未遂的追诉期限不为本条所规定故而不受限制?这种理解显然是不合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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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际上,这是对犯罪成立之日的误读。已经有学者指出对于前述犯罪之日的理解,有一种通行的错误的理解方式,即认为行为犯的场合下犯罪行为实施之日为犯罪之日,结果犯的场合下,危害结果发生之日为犯罪之日。这种认定方法对于过失犯罪和部分故意犯罪而言并无不妥,但是在故意杀人罪等典型故意犯罪的场合下,这种理解实际上与之前所说的犯罪之日的理解是存在偏颇的。这是因为对于绝大多数故意犯罪而言,其都有既遂、未遂以及预备的犯罪形态,而刑法固然会处置既遂犯,但对于犯罪的未遂和预备也是可能处置的。因此,在故意犯罪未遂的情况下,所谓的结果犯的犯罪之日为结果发生之日的理解就会存在问题。

之所以会出现如此错误,是因为我国刑法理论对所谓的符合犯罪构成的理解存在偏差,并且对所谓的结果犯的理解存在误区。所谓的结果犯,是指犯罪行为必须造成犯罪构成要件所预定的危害结果的犯罪,但是在不具备这种结果的情况下,实际上存在两种处理方式,一种是不作为犯罪处理,如过失犯罪,而另一种则是成立该罪的未遂。罪的财产损失结果的要求,即是属于后者。因此,在这种情况下,机械地认为,对于结果犯,所谓的犯罪之日即是犯罪结果发生之日的理解当然是存在问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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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上,问题的关键仍在于对所谓的行为符合犯罪构成之日即是犯罪之日的理解上。对于刑法分则中的绝大部分犯罪而言其规定的都是犯罪的既遂状态,因而当行为符合构成要件时,当然就是所谓的犯罪之日。但是这是完备的构成要件,有些犯罪的成立并不以行为完全充足构成要件为必要,而是以结合刑法总则关于既遂未遂及预备的规定后,以修正的构成要件为自身的犯罪构成,受处罚的犯罪未遂形态和犯罪预备形态即是如此。此时即便没有出现分则中规定的犯罪结果,其行为本身仍然已经成立犯罪,因此在其充足修正的构成要件之日即应视为是犯罪之日。

所以,所谓的犯罪之日即行为符合犯罪构成之日,应当指的是行为符合构成要件并成立犯罪之日,因而在刑法只规定处罚既遂的情况下,行为符合分则所规定的既遂的构成要件之日为犯罪之日,而在刑法也规定处罚预备或是未遂的情形下,则行为符合适用于犯罪预备或是未遂的修正的构成要件之日即是犯罪之日。当然需要注意的是,在后者的场合下,一旦既遂条件出现,应当将既遂之日视为犯罪之日,而不再将原本未遂时确定的犯罪之日继续视作犯罪之日。如此理解才能更加合理地确定犯罪之日。

三、追诉时效的中断

追诉期限的中断,是行为人在追诉期限内又犯新罪,故而从新罪的时刻起重新计算旧罪的追诉期限的制度。

在前后犯数罪的情况下,根据法条的解释似乎不应当存在疑问,亦即在前罪的追诉期限内,又犯后罪的,前后罪的追诉期限都从后罪成立之日起算。但是若存在前后三个罪,后罪都在前罪的追诉期限内的话,是否意味着前两个罪的追诉期限都应当从后罪即第三个罪的成立之日重新起算?对此,有学者认为对此项规定应当作如下理解:“犯罪人第二罪成立时,则第一罪、第二罪的追诉时效期限都从第二罪成立时开始计算;犯第三罪时,第一罪的追诉时效期限仍从第二罪成立之日计算,第二罪及第三罪的追诉时效期限则从第三罪成立之日起算……如此类推,即‘前罪’的追诉时效期限只能从‘后罪’成立之日起重新计算,但是不能再从不属于‘后罪’之第三罪或者更后面之罪的成立之日重新起算。”

之所以如此,是因为若采以往的理解,即只要后罪发生,所有前罪都重新计算追诉期限,那么很可能导致的情况是在20年后对一轻罪再加以追究,这被认为是违反时效制度的设计初衷的。因为时效制度本身就是为了使得经过一定时间后的犯罪不再予以追诉。

但是其实这种认知是不合理的,既然在前罪的追诉期限内又犯新罪,那么就说明行为人的再犯危险性仍然存在,为了对其进行处罚自然应当重新计算前罪的追诉期限,故而每当发生新罪,都应连同之前所有仍在追诉期限内的犯罪都重新计算追诉期限。所以对上述学者的理解,不应采纳,仍应按以往的方法适用追诉期限中断的规定。

四、写在最后

《刑法》中的每一个条文都有其意义所在,即便是看似不常见且不常用的追诉时效在实践中实际上仍然能够发挥极其重要的作用。因此,在受到他人的侵害导致自身的财产如虚拟货币、NFT数字藏品等受到损害时,维权固然重要,但积极、及时的维权,主动去寻求民法、刑法上的救济才更为关键。只有如此,才能更好地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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