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突破刑事案件举证责任 币圈涉刑人合法资产该如何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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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1900/1/1 0:00:00

8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部联合发布《关于办理信息网络犯罪案件适用刑事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笔者已经对《意见》第一条至第十七条进行了解读,可以翻看公众号之前的文章,这篇文章是关于《意见》解读的最后一篇,其中对涉币刑事案件最为重要的是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二条。

《意见》第二十条讲的是信息网络案件中海量证据如何取证质证的问题,“对于数量特别众多且具有同类性质、特征或者功能的……等证据材料,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逐一收集的,应当按照一定比例或者数量选取证据,并对选取情况作出说明和论证。”针对同类性质、特征、功能的证据,《意见》允许侦查机关在取证时按照一定比例选择,出具情况说明和论证,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重点审查取证方法、过程是否科学。作为辩护律师,在质证环节也应当重点就《说明》和《论证》中关于取证方法和取证过程进行质证,质证的主要依据还是前文所说的《电子数据规定》和《电子数据规则》。针对相关事实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的,《意见》作出了明确规定,应当作出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认定,也就是说可以全部排除或部分排除。

《意见》第二十二条内容是关于涉案资金的处置问题,该条规定“办理信息网络犯罪案件,应当依法及时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督促涉案人员退赃退赔,及时追赃挽损。”同时规定了追缴、没收或者责令退赔的具体要求。该条文规范的是“涉案资金”,笔者认为应当重点关注涉案资金的认定,特别是在涉币刑事案件中,被告人合法资金和涉案资金往往混在一起,而对于合法资金又举证不能,从而出现合法资金一并被收缴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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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意见》第二十一条,笔者认为涉及网络信息案件中涉案资金认定举证责任划分的问题,也是本文讨论的重点。

一、为什么说信息网络案件涉案资金认定的举证责任倒置了?

首先,我们看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自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自诉人承担。”《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六十一条规定:“……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笔者认为,对于“被告人有罪”的理解,应当既包含是否有罪,也包含罪轻罪重,信息网络案件包含了财产性利益,认定涉案资金的数额将直接决定被告人的罪轻或罪重,因此,将合法资金的举证责任落被告人身上,实际上降低了公诉机关的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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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下来,我们看《意见》是怎么说的。《意见》第二十一条规定,针对涉众信息网络犯罪案件无法核实资金来源的,“根据银行账户、非银行支付账户等交易记录和其他证据材料,足以认定有关账户主要用于接收、流转涉案资金的,可以按照该账户接收的资金数额认定犯罪数额”,举个例子,比如从事跑分业务的被告人,如果其某张银行卡的绝大多数接收资金都是跑分资金,那么该银行卡的全部接收的资金数额都有可能被认定为犯罪数额。如果该被告提出,其中有一笔或数笔资金是正常的otc承兑资金,特别是924通知之前的otc行为,且没有证据证明上游存在犯罪行为,则需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能够作出合理说明。也就是说,侦查机关扣押冻结的涉案资金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收入,要作出合理说明,与本案无关的资金,作出合理说明。针对“合理说明”的范围和限度,在实践中应当对资金来源的合法性做全面说明,比如最初的虚拟数字货币的来源是挖矿还是买卖,相关的交易记录等等,否则合理说明极有可能不被法院采信。

最后,针对《意见》的规定,来看看专家怎么说。周加海、喻海松、李振华在《关于办理信息网络犯罪案件适用刑事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中谈到,信息网络犯罪的一个重要特点就是被害人、涉案人分散在全国各地,对于以涉案资金数额等作为定罪量刑标准的案件,通常难以逐一对涉案资金进行取证……逐利性是当前信息网络犯罪的重要特征,不少信息网络犯罪案件的涉案财物数量众多、权属来源复杂,如何依法妥当处置信息网络犯罪案件的涉案财物成为实践中的突出问题……例如,犯罪嫌疑人提出涉嫌的账户里有合法收入并提供相应证据,经查证属实或者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的,则不能认定该笔犯罪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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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适用问题,《关于办理信息网络犯罪案件适用刑事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中特别指出,“适用范围为涉案人数特别众多的信息网络犯罪案件,对于一般的信息网络犯罪案件,不能适用。”而涉币刑事案件中,ico项目除了融资,还涉及发币,买币的人数往往较多;otc承兑行为中,虽然都是点对点交易,但其上游往往涉及电诈、网,涉案人数也比较多;交易所涉刑案件中,交易所开户人数基本符合“特别众多”的要求。但是,对于盗窃虚拟数字货币案件、买卖u案件等,基本不符合涉案人数的要求,故《意见》第二十一条并非适用于全部涉币刑事案件。

二、为什么说被告人面临举证不能的不利处境?

如上所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需要对涉案资金中的合法收入、与本案无关的收入作出合理说明,而该合理说明,实质上就是提供相应证据,并且该证据需要经查证属实,或者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只有这样才不能认定该笔犯罪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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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认为,被告人所面临的不利处境来源于三个方面,一是被告人没有人身自由。被告自身失去自由,缺乏调取证据的能力,而完整的证据链条的形成,往往是被告人在获取了A证据后才能想到B证据,进而想到C证据。当前,诸多对被告人有利的电子证据,都需要被告人人脸识别或短信验证码登录调取,在被告人被羁押的情况下,即便其提供了非常准确的线索,辩护人及被告人的家属也没有调取证据的能力。二是相关电子设备被扣押冻结。涉币刑事案件中,电子证据形成完整链条,往往涉及钱包方、交易所运营方、银行卡发卡方等多个环节,而各环节又紧密联系,比如,被告人的手机被扣押,就无法利用手机验证码登录交易所和电子银行,不能登录交易所就调取不到交易记录,没有法币交易记录就无法和银行卡入账资金相关联进而证明合法性。同时,被告人的合法资金证明往往需要电脑、手机、私钥等多种设备,而在涉币刑事案件中,侦查机关第一时间最需要控制的就是上述电子设备,在这种情况下,将举证责任倒置与被告人,实际上是给了被告人“不可能完成的任务”。三是被告人缺乏调取证据的手段。即便被告人被采取取保候审等不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其调取证据的手段和方式依然无法和侦查机关、公诉机关等公权力对等,而涉币案件的相关证据涉及的环节较多,内容较为复杂,部分证据即便被告人穷尽一切手段仍然无法获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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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际上,在涉币刑事案件中,在《意见》出台之前,就有举证责任倒置的先例。例如闻名圈内外的plustoken案件中,苏09刑终488号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显示:“上诉人陈波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2.一审关于陈波个人所有的合法财产认定错误。有700多个比特币系合法财产……本院综合评判如下:……2.陈波合法财产认定问题。经查,陈波并未提供其合法拥有700多个比特币的相关线索或材料,另plustoken平台被认定为活动平台,投入到该平台的数字货币用于体系的资金运作,应作为犯罪所用的财物予以没收。”

三、币圈涉刑人如何保护自己的合法资产?

随着涉币刑事案件的增多,司法机关对于币圈涉刑人往往都戴着有色眼镜,谈币色变,认为所有虚拟数字货币都是不合法的,据笔者了解,多地机关就以虚拟数字货币不合法、不受法律保护为由不受理、不立案,导致部分被害人维权无门。那么币圈有没有合法资产?答案是显而易见的,比如924通知发布以前买卖虚拟数字货币行为,《关于整治虚拟货币“挖矿”活动的通知》发布前通过挖矿获取的虚拟数字货币等等。有的司法机关则认为,即便是合法途径取得的虚拟数字货币,由于当下的监管政策禁止虚拟币交易,虚拟货币权利人无法合法持有,故应当对其作罚没处理。笔者认为,“币囤不炒”即便在强监管的当下,仍是合规的行为之一,既然权利人有合法持有的权利,那么针对涉案虚拟数字货币中合法取得与非法取得就应当加以区分。

前文已经论述,币圈涉刑人需要对合法资产“合理说明”,笔者认为,所有持有虚拟数字货币或有虚拟数字货币变现行为的人,应当未雨绸缪,提前准备相关证据,具体应当做到:一是,固定原始资金来源合法的证据。无论是挖矿还是交易,都涉及原始资金的问题,比如购买矿机的钱款来源,购买虚拟数字货币的钱款来源等等。二是,固定虚拟数字货币流向记录,可以通过查询区块链浏览器、交易所交易记录等方式,固定相关虚拟数字货币的走向。三是,固定法币交易记录,证明相关变现人民币的行为是在国家禁令出台前,且交易价格并不违背市场行情,不存在为上游犯罪的问题。四是,挖矿获得虚拟数字货币的,还应当保留购买矿机合同、租用矿场合同、观察者软件记录、打币记录等,如果没有合同的,可以将相关微信聊天记录等作为替代。五是,尽可能专款专用,避免资金混同,即便是使用冷钱包保管数字货币,也应当严格区分,避免被“误伤”。六是,针对一级市场投资,应当保留项目白皮书,币价走势图,募资打币记录、发币记录,以及关于项目的相关新闻。七是,针对科学家量化交易机器人获利,应当保留相关脚本代码等能证明技术实现的证据。做市商、撸空投、白名单等不再一一讲述。最后,针对上述证据,应当尽可能做公证并备份多份,毕竟如果一旦涉刑,手机等原始载体被扣押,光是截图等不能达到证据证明标准。

2021年1月25日,中国最高人民检察院举行“充分发挥检察职能推进网络空间治理”新闻发布会。中国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四检察厅厅长郑新俭在会上表示,网络黑灰产形成生态圈,为网络犯罪持续“输血供粮”,成为网络犯罪多发高发的重要原因……加强财产刑适用,提高犯罪成本,不让犯罪分子从犯罪中获得利益,实现“打财断血”。彼时笔者即认识到,涉币案件被告人的合法财产如何得到保护,应当特别值得关注。随着《意见》的实施,对于辩护人来讲,除了要关注被告人“人身权益”的辩护,还应当关注被告人的“财产权益”,特别是部分案件中,被告人的刑期辩护空间有限的情况下,尽可能的保障被告人的财产利益显得尤为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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