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泽民律师:广强经济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主任
韩武斌律师:广强经济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核心律师
韩武斌律师,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刑法学硕士,广强律师事务所制假售假、金融衍生品、数字经济、等经济犯罪辩护律师。专注于办理具体有一定理据的涉虚拟货币发行、虚拟矿机、OTC交易、合约交易等数字经济;大宗商品现货、期货、金融期货、外盘期货、买卖外汇、外汇对敲等金融衍生品;电子烟商标、假药等制假售假方面的刑事案件。
Billions项目组
2022年1月10日,国家发展改革委正式将虚拟货币“挖矿”纳入淘汰类产业。》的决定)这一产业结构调整是延续了2021年9月24日《关于整治虚拟货币“挖矿”活动的通知》第项的内容,将虚拟货币“挖矿”活动列为淘汰类产业…在增补列入前按照有关规定禁止投资。
而之所以禁止虚拟货币“挖矿”,一是基于“挖矿”活动能耗和碳排放强度高,对实现能耗双控和碳达峰、碳中和目标带来较大影响,加大部分地区电力安全保供压力,并加剧相关电子信息产品供需紧张;二是虚拟货币炒作交易扰乱我国正常金融秩序,催生违法犯罪活动,并成为、逃税、恐怖融资和跨境资金转移的通道,一定程度威胁了社会稳定和国家安全。
中证报:严监管治理“隐蔽角落” 远离虚拟货币交易:6月30日消息,据中国证券报发文“严监管治理“隐蔽角落” 远离虚拟货币交易”。严监管之下,一些虚拟货币交易平台停止了相关服务,但部分虚拟货币交易平台通过各种伪装、规避手段仍在悄悄运营。近日多地发布“风险提示”强调,虚拟货币相关业务属于非法金融活动,提醒投资者远离虚拟货币交易。专家建议,加强穿透式管理,对重点机构及重点人员展开持续排查。同时,加强投资者教育,让投资者深刻认识到参与虚拟货币交易的危害。(中证报)[2022/6/30 1:40:18]
在上述节能减排、碳中和的生态目标以及保障稳定的金融秩序,防范违法犯罪活动的背景下,禁止虚拟货币“挖矿”就成为必然。
然而,即使禁止“挖矿”,但是市场上仍然存在大量的“挖矿”项目,比如“质押挖矿”、“流动性挖矿”等。
这就不得不思考,禁止“挖矿”是不是意味着任何形式的“挖矿”都不得在国内存在,是不是国内所有主体也都不得从事与“挖矿”相关的活动,个人是不是也不能去投资“挖矿”,比如投资境外的“挖矿”项目,更重要的是从事“挖矿”是不是会被认为是犯罪行为?
发改委:虚拟货币“挖矿”全链条整治工作取得明显成效:1月18日消息,国家发改委政策研究室主任金贤东表示,2021年防范化解重大风险取得积极进展。压实地方属地责任、部门监管责任和企业主体责任,把握风险处置力度和节奏,有序化解重点领域风险。地方政府隐性债务风险防范化解工作扎实推进。对少数高风险金融机构及时“精准拆弹”。妥善处置个别高负债房地产企业风险。虚拟货币“挖矿”全链条整治工作取得明显成效。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防止资本无序扩张取得重要成效。(金十)[2022/1/18 8:56:34]
一、任何形式的虚拟货币“挖矿”项目都将禁止,没有例外。
目前,可能有这样一种认知,既然“挖矿”耗能,影响碳中和,那么是不是不耗能,不影响碳中和的“挖矿”项目就可以被允许。
韩国金融委员会:韩国虚拟货币交易所须在9月前向金融当局进行申报:7月29日消息,韩国虚拟货币交易所退市虚拟货币继续增加,投资者遭受了重大损失。根据规定,韩国虚拟货币交易所须在9月前向金融当局进行申报。在申报截止时间即将到来之际,各交易所纷纷处理信用较低的虚拟货币,因而造成了上述问题。交易所方面判断部分虚拟货币信用度较低、交易量较少,价格容易被操纵,也可能被用于,因而要求其退市。
报道称,问题是,即使令部分虚拟货币退市,交易所也很难获得顾客实名账户。尤其是需要与银行重新签署实名账户开设合同的中小规模交易所情况十分艰难,银行因担心管理责任而忌讳为交易所开设实名账户。在此情况下,韩国金融委员会表示,将不会推迟申报截止日期。部分交易所判断无法向金融当局进行申报,将停止营业。对此,金融委员会指出,虚拟货币上市和退市是交易所负责的事项,且并无相关法律依据显示可以介入虚拟货币交易所关闭问题。(界面)[2021/7/30 1:24:35]
这种认知,主要源于目前的“挖矿”机制,大多数是通过计算机的计算能力进行,其所蕴含的底层区块链共识机制是工作量证明,在POW的共识机制之下,每个参与“挖矿”的人即“矿工”都必须依靠一定的计算机设备,在区块链上参与记账,进而获得相应的代币奖励。
动态 | 四川广汉一女子因虚拟货币局损失1.6万元:据四川新闻网消息,7月16日,记者从四川广汉获悉,广汉刘女士(化名)因轻信他人而加入“VTK大家一起干,有钱一起赚”的微信群,在群成员的教唆下,于2019年2月至3月期间,先后投入1万6千余元购买虚拟货币“微派币”,共获得所谓“分红”计1650元,刘女士在停止继续投入资金后,群主周某某便开始以各种理由拒绝分红和退款,并将刘女士踢出了该微信群。意识到自己可能被了,刘女士便到广汉市局西外派出所报了案。对此,广汉立即依法立案,并向广东佛山提供相关线索证据。[2019/7/16]
而由于POW机制之下的“挖矿”,需要依靠大量的电力来带动动计算机的各种设备,因此,就会耗费大量的电力能源。比如以太坊、比特币是用显卡、芯片“挖矿”;奇亚币、fil币是用硬盘“挖矿”等等。总之,计算机上的各种设备都可以用来“挖矿”,而使用何种设备“挖矿”,取决于某一币种的算法,但只要启动设备就会耗费电力资源,结果只是耗费资源的多少问题。
动态 | 湖北武汉一虚拟货币团伙头目被判刑6年:据新华社消息,近日以“五行币”“建业币”“金镶玉”等花样百出的“虚拟货币”为名义的活动团伙被湖北武汉市汉南区法院一审判刑。经查,这起组织领导活动案,涉案金额达到3000多万元。徐某和马某两人发展下线累计超过120人。法院一审对徐某、马某两人,均以组织、领导活动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和五年六个月,各处罚金10万元。[2019/1/26]
因此,为了解决耗能的问题,虚拟币“挖矿”的共识机制不停更迭,于是就出现了权益证明机制和委托权益证明机制。权益证明类机制下的共识机制,与POW最大的不同在于不需要算力“挖矿”,也不需要物理设备“挖矿”,而是通过投入的虚拟币证明自己的“权益”,再根据持有币的数量和时长获取自己的代币收益。
比如,权益类共识机制下的“质押挖矿”以及“流动性挖矿”就成为当前的热门“挖矿”项目,这两类“挖矿”都是通过投入一定比例的虚拟货币获取虚拟货币产生的利息。
这类不通过“算力”。无需投入物理挖矿设备的“挖矿”项目,虽然不会造成能源消耗,但是仍然会面临各种金融风险,扰乱我国正常金融秩序,催生违法犯罪活动,尤其是目前各种DeFi“流动性挖矿”,因为不同于算力挖矿,没有算力挖矿背后的资源消耗作为背书,形成的矿池是靠主流币的堆积,没有一个确定的共识项目,逐渐就演变成了“以币换币”的币池,隐藏着巨大的金融危机,以及违法犯罪的风险。
因此,从防范金融风险的角度来看,任何形式的虚拟货币“挖矿”项目都将禁止,没有例外。
二、任何规模化的“挖矿”企业均禁止“挖矿”,但个人“挖矿”以及海外代理“挖矿”是盲区。
在所有形式的“挖矿”项目均被禁止之后,是不是国内所有主体都不得从事与“挖矿”相关的活动,个人如果去投资“挖矿”是否可行呢?
这个问题应当从9.24《通知》规定的内容去寻找答案,应当进一步分析9.24《通知》所禁止的“挖矿”面向的主体是谁。
经过全面分析9.24《通知》,可以看到目前禁止“挖矿”的态度,是对现存的“挖矿”项目引导有序退出、严禁新增“挖矿”项目,但这一态度针对的是企业,包括以区块链、大数据、云计算等为产业的企业,数据中心类企业,而且是规模化的“挖矿”企业,个人“挖矿”行为并没有对此做出具体要求。
既然《通知》面向的是规模化的“挖矿”企业,那么是不是零散的个人“挖矿”以及海外代理“挖矿”仍然可以继续呢?
可能并不是如此,只能说个人“挖矿”以及海外代理“挖矿”在目前来说是监管盲区。
因为从禁止虚拟货币炒作,防范金融风险的角度来看,无论是企业还是个人“挖矿”,都会将挖到的“矿”用去交易,只要用去交易,就会滋生金融风险,因此,个人“挖矿”以及海外代理“挖矿”仍然是受监管的。
三、违背禁令“挖矿”至多是行政违法行为,上升不到犯罪的高度
虽然企业以及个人“挖矿”不被允许,但是不是只要个人或者企业从事“挖矿”就会涉嫌犯罪呢?比如,很多人就会认为构成刑法中的非法经营罪。
要说明的是“挖矿”虽被禁止,但“挖矿”本身并不会是犯罪行为,最多是行政违法行为,不可能涉嫌非法经营罪,更不可能是犯罪行为。非法经营罪虽然是刑法中的兜底罪名,但是“挖矿”行为还达不到用非法经营罪的刑事手段予以打击的程度。
且纵观现有司法案例,没有一例是因为“挖矿”本身而受到刑事追诉。现有因“挖矿”以刑事犯罪处理的,多是打着“算力挖矿”的“虚拟矿机挖矿”项目,以及在“矿机租赁”、“质押挖矿”项目中,采用了“拉人头”、“层级性返利”的推广模式。
这些构成犯罪的所谓“挖矿”项目,无不外乎包括两种,一是以“矿机挖矿”之名行发行虚拟货币之实,要么没有真实的“矿机”和“矿场”,要么没有真正的区块链技术;二是以“质押挖矿”、“流动性挖矿”为主的存币生息,形成高收益高回报的资金盘。尤其是目前被玩坏了的DeFi“流动性挖矿”以及质押机制的“挖矿”项目,项目方根本就没有将质押的虚拟币用于项目本身,也没有在智能合约中写入质押机制,所谓的质押币成为了项目方任意可以挪用的资金。
综上所述,“挖矿”成为淘汰类产业后,基于节能减排、碳中和的生态目标以及保障稳定的金融秩序,防范违法犯罪活动的要求,任何形式的虚拟货币“挖矿”项目都将禁止,即使是不耗能的“挖矿”也不例外;在“挖矿”被禁止的背景下,目前的面向主体是规模化的“挖矿”企业,个人“挖矿”以及海外代理“挖矿”是盲区,但最终也会禁止;如果违背禁令“挖矿”并不会上升为犯罪行为,更不会构成非法经营罪,至多是行政违法行为。因此,任何从事“挖矿”项目的存量以及增量企业与个人,必须在知悉禁止“挖矿”所产生的影响之下,及时调整布局,提前做好风险防范,合法合规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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