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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云峰:数字货币交易主体的风险规避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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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1900/1/1 0:00:00

数字货币交易的匿名性、复杂性,使得交易参与者、交易平台都面临许多风险,比如交易参与者账户异常交易,从而被交易平台认为存在风险,平台进而采取冻结账户措施,更严重的将会面临交易银行账户被冻结的风险;交易平台则由于本身技术原因,未监测到交易异常,从而沦为不法分子的工具。本文将结合具体案例,探讨在数字货币交易中,交易主体如何避免风险。

一、案例简介

2016年7月6日,李某通过某网站购买2个比特币,单价4480元,后于7月7日12时14分44秒成交。7月6日17时44分44秒,李某挂单购买6.141个比特币,单价4470元,后于7月7日12时14分52秒至15分01秒陆续成交。至此,李某共购买了11.141个比特币,共花费50,000.27元。7月7日18时05分57秒,李某通过涉案账户申请转出3个比特币至转出地址×××。某网站随即对涉案账户进行了限制比特币转出和资金提现与转出的锁定处理,其理由为涉案账户系当日注册、充值、购币和转出,且被系统识别为境外IP地址登录,故其出于反的义务和考虑,对涉案账户进行了锁定处理,因李某未留手机号,故其无法即时联系李某,只能等待李某主动联系。7月7日19时46分至20时12分,因比特币无法转出,李某通过QQ与某公司客服沟通,客服告知其比特币转出需要核实身份信息。李某于是根据客服提供的格式,将其本人手持身份证正反面照片和充值转账凭证使用注册的邮箱发送至认证邮箱。7月8日10时26分,李某再次联系某公司客服进行视频认证,并于10时37分完成视频认证,客服后将其信息提交审核。但是在李某账户审核期间,其账户被黑客入侵,盗走了所有比特币,李某遂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某网站赔偿其经济损失。

声音 | 律师陈云峰:可区块链技术作为保护“商业秘密”:7月8日,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互联网金融专业委员会主任陈云峰发表文章《区块链技术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模式探讨》。文章指出,区块链技术作为一种新型技术,其技术基础是开源的(即开放源代码,用户可以利用源代码在其基础上修改和学习),企业通常会对基础性的技术进行修改,并构建与之相匹配的生态应用。在此情况下,很难证明技术源代码的“秘密性”,因此,考虑将利用区块链技术原理而构建的商业生态应用或计划作为经营秘密进行保护更为妥当。[2019/7/8]

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于2016年7月6日在某比特币交易网上同日注册、充值、购币并提币,且涉案账户的登录、操作IP地址显示为境外IP地址,而李某又未登记手机号,在此情况下某网站根据用户协议中关于反的约定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对涉案账户进行仅限制资金提现和比特币转出的锁定处理并无不当,且某网站已经未尽到合同约定或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

独家 | 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陈云峰:境外主体同样涉嫌违反我国的监管规定:金色财经就前几天央行发布的禁止交易所面向中国用户提供数字货币交易服务这一规范采访到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陈云峰,陈云峰表示:根据我国对于虚拟货币交易的监管要求,对该条规范扩大解释的情况下,从事前述虚拟货币交易平台的主体,即便属于境外主体,同样涉嫌违反我国的监管规定。

若虚拟货币交易所的实际控制人为我国主体,尤其在涉嫌刑事犯罪的情况下,很大程度上会追究相应实际控制人的责任。若虚拟货币交易所属于非我国自然人、企业或其他组织控制或运作的境外交易所,如果向我国公民提供虚拟货币交易服务的,则依据我国对于涉外司法管辖的法律分析,相应追究其民事或刑事相关的法律责任。

因此,由于虚拟货币交易所的交易发生在中国境内,很大程度上受到我国司法管辖,但是由于交易的涉外性、交易环节往往较为复杂,给调查机关取证带来一定困难,同时又由于我国监管部门已经发文提示虚拟货币交易风险的情况下,境内投资者主动参与交易的,其后果是否应当“自担”,还需要机关、司法机关的多方面调查认定。[2018/9/22]

最终法院判决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独家 | 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陈云峰:各国政府正逐步规范区块链行业发展:针对近期全球各国公布的区块链以及加密货币监管政策,金色财经独家采访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互联网金融专业委员会主任陈云峰律师进行政策解读,陈云峰律师表示,全球各个国家相继出台区块链技术、加密货币的政策,主要能够释放两个信号:

1、区块链行业逐步受到各国政府部门的关注,政府已经开始研究并且规范行业发展,这对行业发展是非常重要的,创新科技如果确实能够解决现实的痛点的话,将会慢慢从一群人、一个行业扩展到整个国家各个方面的应用。

2、整个监管形式毫无疑问是趋严的,从无法可依到明确的行业标准、政策,甚至立法,都逐步规范区块链技术、加密货币领域的发展和应用。[2018/7/27]

二、数字货币交易主体如何避免风险

独家 | 陈云峰:美国后续或将出台加密货币相应的监管指引:最近,Coinbase表示,金融业监管局已经批准Coinbase收购Keystone Capital、Venovate Marketlpace和Digital Wealth LLC。这些收购动作将使Coinbase提供被视为证券的加密货币,并将其业务置于联邦政府的监管之下。对此,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陈云峰指出:Coinbase收购的三家企业都是有资质的持牌机构,收购之后,Coinbase就可以受到SEC的监管,另外,本次收购也是Coinbase与SEC充分沟通的结果。但对于缺乏监管环境的地区,这样的事情可能行不通,另外,欲效仿者本身也要在调研之后再决定这样的举动是否符合自身商业布局。

美国对于加密货币的监管态度比较开放,SEC后续同意证券性质加密货币的做法首先是在全球加密货币及区块链行业中的战略布局;其次是出于加密货币对于全球经济的影响正逐渐显现的因素考虑。

目前,大多数的国家对于加密货币交易仍无明确监管政策,而美国率先将加密货币纳入证券监管领域,表明其对于加密货币的监管立场,后续或将同时出台相应的监管指引。[2018/7/19]

通过上述案例我们了解到当交易参与者在交易平台进行交易时,如果频繁交易或者交易数额较大的情况下,交易平台为了验证交易真实性、合法性,出于防范风险的目的,可以紧急采取冻结交易参与者账户,使其停止交易的措施;而作为第三方服务平台,如果交易所对交易参与者身份未识别或者未充分识别,则容易导致反工作难以正常进行,也为犯罪分子的行为提供便利,所以数字货币交易主体防范风险,对于数字货币交易而言显得尤为重要。

独家 | 陈云峰: 加密货币监管不可一概而论 需区分具体权益类别:加密货币的属性一直存在争议,近日泰国全新法律将数字资产定义为货币和证券双重属性。日本金融厅拟将虚拟货币划分为金融商品,受金融商品交易法约束。对于加密货币的属性问题及适用的监管法律问题,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陈云峰在接受金色财经独家采访时指出,实际上各个国家对于虚拟货币地位的认定一方面是基于本国已有监管框架体系和监管主体而对虚拟资产角色进行的重新的划分,毕竟虚拟货币属于新生事物,它的属性的认定依赖于各方主体的认知,而认知不同,则会导致最终对于这一新生事物定性的区别;另一方面,对于虚拟货币,各国的认知也并非一成不变,随着区块链技术、数字资产相关应用的普及,监管主体也会逐步更新以往的认知,从而对虚拟资产进行重新定性。这就是我们一贯的观点:市场、技术是动态的,监管是也是动态的。

陈云峰进一步表示,根据发行主体的不同,对加密货币的使用方式和范围有所区分,以国家名义发行的加密货币,在使用范围上会更加广泛,而以市场主体名义发行的加密货币,在使用范围上可能受到商业模式的限制;根据加密代币性质的不同,大致可以分为资产型代币,代表某种实体利益,如享有某个物的份额;证券型代币,这个类型实际上代表了分红权益,根据各国证券法律的监管而受到相应约束;功能型代币,这个类型仅作为某些商业环境内部的流通手段和通证。实际上,不管何种定性,最终是和加密货币对应的底层资产相关,如果代表了收益或其他权益,则会受到证券法律监管;如果仅作为交易买卖标的,类似于黄金、有色金属等,那么它可能归类于金融衍生品,而受到其他类型的金融法律监管,因此,对于加密货币的监管并非是一概而论,而是要针对具体项目的加密代币代表的具体权益类别,从而确定是否纳入已有监管体系,还是重新定性为单纯的投资工具。[2018/7/4]

我国的反监管体系

为了防范活动,目前我国出台的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包括:

从被监管主体类型来看,我国已经对银行业、支付机构、外汇管理、互联网金融、房地产、证券、期货、保险出台了反监管规范,同时,人民银行同保监会、证监会建立了反工作协调小组,在人民银行内部设立反工作处,并建立客户身份登记及了解你的客户制度和可以交易报告制度来打击行为。但是对于数字货币交易中的反监管,我国尚未出台明确的法律、法规。

依据2019年1月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出台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反和反恐怖融资管理办法》规定,交易参与者在身份不明或者拒绝身份查验时,金融机构不得为其提供服务和与其进行交易。如果客户当日单笔或者累计交易人民币5万元以上、外币等值1万美元以上的现金收支,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以外的从业机构应当在交易发生后的5个工作日内提交大额交易报告。而对于数字货币交易平台来说,在无明确规范指导的情况下,如何参照金融机构及特定机构的反规范制定自身的反制度尤为必要。

数字货币交易平台

1.内部控制

对于交易平台来说,反制度的建立,首先应该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明确职责划分,设立专门的合规/风险控制部门,对大额交易或可疑交易采取实名认证、中止交易、冻结账户等措施;其次在与用户的业务关系存续期间,持续的实施KYC措施,对于异常情况及时向相关主管机关进行报告,不断提高技术标准,以应对全球的反监管要求,如交易平台存在外包服务,对于外包机构,在合作协议中应对反防范进行相应的约定。

从内控制度的内容来说,内控制度至少应当包括如下规则:

有效的KYC制度,包括依据客户提供的及外部可靠途径获得的信息或数据,识别、核验客户的真实身份;

对不同客户实施分级风险客户管理并适用不同审核频率;

保存执行反和反恐怖融资义务所产生的信息、数据和资料,确保能够完整重现每笔交易,确保相关工作可追溯。留档信息应当包括各方的数字钱包地址、IP地址以及数字货币类型和数量;

建立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制度,交易平台可以合理设置交易上限额度,即交易到达该额度后即不支持为该客户提供服务。对于涉及上述涉恐和制裁名单的客户,可直接拒绝服务此类客户或向机关报案。

2.外部监督

除上述内部管理外,交易平台还应积极聘请安全审计机构对平台本身的合规风险进行评估或尽职调查,并及时配合整改,以持续的满足合规标准,此外,交易平台还可以主动向所在国家管辖区域的主管机关提交进入“监管沙盒”的申请,在一定程度上减轻由于政策或监管空白而带来的合规风险。

许多公司可能仍然对数字货币交易平台是否应履行反和反恐怖融资义务存在不同看法,但值得注意的是,我国《刑法》中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中,对犯罪活动“明知”或“具有可能性认识”,并提供资金账户、协助资金转移或汇往境外的,都可能面临严苛的刑法追责。因此,数字货币交易平台应该根据其实际业务情况尽快建立反和反恐怖融资的内控制度。

此外,对于数字货币交易方来说,在进行交易前须如实提交自己的身份信息,通过交易平台进行数字货币实名交易,避免出现账户被冻结时,交易平台无法核查验证,采取停止交易措施从而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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