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前期的推送中,我们了解了虚拟币的法律边界。而业内有一种传说,虚拟币钱包在是合法的,可以任性发挥,然而,事情没有您想的那么简单,由于币的来源有瑕疵,导致钱包本身的法律风险骤增。钱包或区块链技术提供商,也有可能成为不法人员的共犯。
为防止好心好意办瞎事,我们撰写今天的文章与您分享如下要点:?
中性帮助行为还是帮助犯?
假使数字资产的来源或者上游的业务存在瑕疵,区块链数字钱包为上游业务提供帮助到底是无害的中性帮助行为还是应当予以处罚的帮助犯呢?首先,来看一下这两个概念。
中性帮助行为,顾名思义就是不偏不倚,中性的行为却起了帮助的作用。学术上根据周光权教授的观点中性帮助行为指的是不具有刑事违法外观,但实际上对犯罪活动产生帮助的日常行为,这类行为是为了满足社会生活的一般需要而做出的,具有日常性、可替代性、匿名性、帮助性等特征。
穆长春:数字人民币的可控匿名并不意味着控制和支配,而是防控风险和打击犯罪:7月24日消息,穆长春表示,数字人民币的可控匿名并不意味着控制和支配,而是防控风险和打击犯罪,央行数字货币研究所所长穆长春在第五届数字中国建设峰会发言。“总之,数字人民币作为人民银行发行的法定数字货币,会充分尊重隐私与个人信息保护,并在此基础上做好风险防范,以防止被不法分子利用。”穆长春提到,需要强调的是,在实物现钞依然发行的前提下,公众仍然可获得实物现钞所提供的完全匿名性,不会因数字人民币的发行而被剥夺;同时,可控并不意味着控制和支配,而是防控风险和打击犯罪,这是维护公众利益和金融安全的客观需要。数字人民币的可控匿名将为公众提供体验更好、更加安全的支付服务起到积极作用。(北京商报)[2022/7/24 2:34:49]
由于中性帮助行为的日常性特征,其所产生的风险一般是法规范所允许的,因而不能被评价为犯罪行为。而与之对立的帮助犯指的是对犯罪行为的实施提供物质或精神支持等帮助的行为,这种帮助行为具备法益侵害性,应当被评价为犯罪。
美国司法部报告:美国缉局未能充分监管特工对加密货币的处理:金色财经报道,根据美国司法部监察长办公室(IG)的一份新报告,即使在2015年一名特工偷走了70万美元的比特币后,美国缉局(DEA)仍未能充分监管其卧底特工对加密货币的处理。报告写道,由于总部管理不足、政策不足、内部控制程序不完善、监管不足以及缺乏培训,DEA对加密货币相关活动的管理不足。报告称其担心DEA没有实施与涉及虚拟货币的调查特别相关的额外内部控制。[2020/6/18]
从客观归责论的角度来看,单纯提供技术支持的中性帮助行为,很有可能没有强化和促进法所不容许的风险,不能仅凭借行为人具有故意的主观心态就认定其成立帮助犯。在这一理论之下,只有当行为人对正犯行为具备特殊认知,且超越了业务活动的最大自由边界时才可能被归责。
特朗普提名的美联储委员建议以加密货币的方式恢复金本位制:美国总统特朗普提名的联邦储备委员会委员JudyShelton提倡恢复金本位制。“金本位的未来愿景可能包括数字货币部分。央行没有为私营部门提供可靠的记账单位,这是可以利用的缺失之处,在金本位制下,它可以以一种非常‘加密货币’的方式。”注:金本位制就是以黄金为本位币的货币制度。(Coindesk)[2020/5/21]
然而,当前实务中对中性的业务行为与帮助犯的区分仍主要采取主观说,也即只要中性帮助行为人具备故意心态,对正犯行为有所认知,并且积极帮助或者放任不法行为的发生,这一行为就已经突破了中性的界限,构成帮助犯。
区块链钱包业务的主要目的是帮助虚拟币的其他业务更好地经营运作,一般情况下是一种中性的业务行为。相关技术人员是中性业务行为的从业者,只要这些从业者是按照技术规程做事,未对上游瑕疵行为产生认知和帮助,即使产生风险,也具有社会相当性,应当为法规范所允许。
声音 | Dalma Capital首席执行官:证券型代币的托管不是一项非常有利可图的业务:R3数字资产主管Antony Lewis就证券型代币的托管问题表示:“有些情况下,你不能合法地进行自我托管,出于监管方面的原因你需要向第三方托管机构支付费用。”
Dalma Capital Management首席执行官Zachary Cefaratti补充表示:““提供额外一美元资产托管的边际成本几乎为零。边际成本决定边际价格。我们需要(数字资产托管商),但这不会是一项非常有利可图的业务。”(CoinDesk)[2019/9/21]
但是,一旦技术人员对上游正犯行为进行帮助时是故意的心态,区块链钱包的技术支撑行为就不再是中性业务行为,应当成立帮助犯。
例如,在毛杰、肖某某集资案中,肖某某明知毛杰实施非法集资行为,仍然为其搭建平台、提供场所,这一行为已经不能被认定为中性的业务行为,应当被认定构成犯罪。
如何认定故意?
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故意由两个因素构成: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认识因素要求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意志因素是指在认识因素成立的基础上仍然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
故意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两种,二者的区别主要在于意志因素的不同。直接故意对于危害结果的发生是积极追求的心态,间接故意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是一种放任的态度。
实践中,从业者往往忽略间接故意,以为只要没有“直接有意为之”或者“出于公心”就没有问题,其实,只要放任了危害结果的发生就有可能因为间接故意而被追责。
据此,如果区块链钱包业务的从业者认识到数字资产的来源存在问题或者他人进行的上游业务是法所不容许的,仍然为其提供技术支持,帮助其进行数字资产的存储、交易等活动,技术从业者所提供的技术就失去了中立性。若他人构成犯罪,技术从业者成立对应犯罪的帮助犯。
如何区分间接故意和过于自信的过失?
司法实践中,间接故意和过于自信的过失的界限非常容易混淆。过于自信的过失又称为“有认识的过失”,是指行为人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责任形式。
过于自信的过失与间接故意的主要区别在于对危害社会结果发生的态度,过于自信的过失对危害社会结果的发生的态度是一种消极的不保护,行为人认为结果不会发生;而间接故意的态度则为积极的放任,行为人认为结果是否发生无所谓。
二者之所以容易混淆,主要是因为在这两种责任要素下都预见或者认识到了危害社会结果的发生。因此,从行为来判断对危害结果的态度、进而区分这两种不同的责任要素在操作上并不具有可行性。
笔者认为,应当从认识可能性的角度来区分间接故意和过于自信的过失。如果预见到危害发生的可能性较小,则为过于自信的过失;如果认识到危害发生的可能性较大,则应当认定为间接故意。当然,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大小应当以社会一般人的标准来判断。
在钱包业务中也是如此,如果已经采取了当下中等技术水平的网络技术,主观上认为危害结果不会发生,那么,司法实践中将按照过于自信的过失进行处理;如果没有采取相应技术防范,或者虽有技术防范但危害结果发生也不违背行为人的意思,那么,司法实践中将按照间接故意进行处理,换句话说,会按照犯罪处理。
写在最后
通常情况下,支撑钱包的技术是一种中性的业务行为。但技术不总是中立的,有时候中性的业务行为与帮助犯仅一线之隔,稍不留神就会站到法律的对立面。
因此,我们建议大陆的冷热钱包技术供应商,除却对增值业务的欲望要压制之外,也要做好反等工作,防止被当成共同犯罪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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